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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駿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有相對人之身份證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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