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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2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劉義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01 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又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路000 巷0 號5 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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