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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樺懋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晃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光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慧
訴訟代理人 許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公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租期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位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被告未依約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02年6月份之租金33萬元,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該6月份租金,被告未為給付,反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第722號函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乃委請律師函復被告表示:「光軒股份有限公司日前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第722號表示:欲提前至今年6月份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云云。
惟依兩造間所訂公證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違約處罰:『四、租賃期間內,任何一方擬提前解約,應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約。
並應賠償對方壹個月租金。』
之約定,租賃契約應自102年8月17日始生終止效力。」
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雖被告於102年8月17日派員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但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算至8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返還原告系爭房屋為止,計積欠原告102年6月份租金33萬元、7月份租金33萬元、8月份半個月租金165,000元,以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壹個月租金33萬元,合計1,155,000元,扣抵應返還被告所付押金66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即0000000-000000=4950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當初承租時房子即有瑕疵(漏水),承租時不知道對方是二房東,導致二樓辦公室、一樓賣場漏水,經通知房東卻遲遲不來處理,後來生意大受影響而搬離。
原告有參與修理,環保局來檢查也沒有通過。
半年前就有告知無法承租,但原告一直說要來處理漏水都沒有。
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提前口頭告知對造終止租約,但沒有書面。
公司資金都虧光了,沒辦法相關費用的繳納。
當初我們租的金額竟是當地的兩倍房價,原告說要降價也沒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固不否認自102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惟抗辯: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原告未處理,致生意大受影響而搬離等語。
惟按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後段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若確有漏水之瑕疵,致被告無從達成承租時所約定經營營業之使用、收益目的時,被告固非不得於該瑕疵存在期間就其租金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提出被告公司10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1份為佐,除經原告當庭否認其真正外,且縱為屬實,該會議記錄內容僅以書面文字敘述:……屋內使用冷氣造成漏水,影響營業場所……等語,亦難認可具體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瑕疵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就此抗辯已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則被告自難據此拒付租金。
㈡被告復抗辯:當初我們租的金額竟是當地的兩倍房價,原告說要降價也沒有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租約係兩造合意簽訂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兩造既基於契約自由而約定租金金額為何及相關使用、給付等方式,被告復未舉證於訂定系爭租約之初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或錯誤或其後原告有同意降價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亦約定:「租賃期間內,任何一方擬提前解約,應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約。
並應賠償對方壹個月租金。」
據此以觀,於本件中,被告雖於102年6月間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第722號向原告表示欲提前於102年6月份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一情,此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惟此舉並不符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是原告就此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租賃契約應自102年8月17日始生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之效力,當屬可採,且觀之系爭租約最末頁尚有兩造代理人於102年8月17日所簽名、蓋章並記載:102.8.17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同時房屋點交給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未付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雙方另行處理等語之文字,更益徵原告就此主張,當屬有據而可採認。
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2年6月份租金33萬元、7月份租金33萬元、8月份半個月租金165,000元,以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壹個月租金33萬元,合計1,155,000元,扣抵應返還被告所付押金66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即0000000-000000=49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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