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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潘振芳
郭建良
張宇翔
楊勝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鄒樹仁
陳伯棻
被 告 黃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郭建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間某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中華民國挑戰者運動協會(下稱挑戰者協會)秘書長,竟基於詐欺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在前址辦公室內,向時任該會理、監事之原告潘振芳、郭建良、鄒樹仁、張宇翔、楊勝松、陳伯棻、林佳華、姜義濱、陳世強(按:最末3人均已撤回起訴)等9人佯稱:該會為承辦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下稱聽障協會)所舉行之「2010年國際聽障自由車環臺賽」(下稱環臺賽),需向該聽障協會繳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保證金,待賽事完畢後即可退還云云,並製作「2010年國際聽障自由車環臺賽挑戰者運動協會國際聽障環臺賽活動團隊設置辦法」供原告潘振芳等9人閱覽,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6月間分別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共72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嗣經原告潘振芳等9人向聽障協會查詢,得悉挑戰者協會無需就前揭賽事提供保證金後,始知上當受騙。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661號提起公訴。
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振芳、郭建良、鄒樹仁、張宇翔、楊勝松、陳伯棻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時已確認款項72萬元全部已清償,被告目前有欠原告之款項與本案無關,原告是將其他欠錢放在本案請求。
42萬元還有工作費當時結算下來跟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661號起訴書1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與原告潘振芳、郭建良、鄒樹仁、張宇翔、楊勝松、陳伯棻等6人有關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間某日止,擔任挑戰者協會秘書長,明知該會承辦聽障協會所舉行之環臺賽,並不需向聽障協會繳納保證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在前址辦公室內,向時任該會理、監事之原告潘振芳、郭建良、鄒樹仁、張宇翔、楊勝松、陳伯棻,以及林佳華、姜義濱、陳世強等人佯稱為承辦環臺賽,需向該聽障協會繳納80萬元保證金,由被告與渠9人平均分攤繳納,待賽事完畢後即可退還,並製作「2010年國際聽障自由車環臺賽挑戰者運動協會國際聽障環臺賽活動團隊設置辦法」供原告潘振芳等9人閱覽,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6月間分別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共72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嗣經原告潘振芳等9人向聽障協會查詢,得悉挑戰者協會無需就前揭賽事提供保證金後,始知受騙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該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已就前開詐得之共72萬元各已分別賠償予原告潘振芳、郭建良、鄒樹仁、張宇翔、楊勝松、陳伯棻,以及林佳華、姜義濱、陳世強等9人,此有該案刑事案件中之調解紀錄表1份、102年5月15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份、102年5月16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份、10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6月20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02年6月28日收狀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書3份、同前之102年5月15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份、同前之102年5月16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份、102年6月24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份,以及102年7月2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抗辯就本件刑案中所詐得之共72萬元已全數清償予原告一情,自可採信。
復觀之原告潘振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們沒有要跟被告和解的最大原因是他沒有還42萬元及工作費。
這三筆錢看起來無關,但實際都是因為同一件事件引發,我們要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顯然原告所另主張之42萬元及工作費,並不包括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72萬元之事實內(按:即已撤回起訴之原告林佳華、姜義濱、陳世強等3人,以及本件原告潘振芳、郭建良、鄒樹仁、張宇翔、楊勝松、陳伯棻等6人,請求被告各給付8萬元,共計7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振芳、郭建良、鄒樹仁、張宇翔、楊勝松、陳伯棻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已因原告之清償而失其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請求之42萬元及工作費之損失,既非被告被訴本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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