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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張毓麟
被 告 戴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
暨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2 年9 月2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款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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