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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3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369-XX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81巷16弄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致與訴外人李自強駕駛之牌照號碼127-ZT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終致撞損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2369-XX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3,442元 (工資28,400元、塗裝18,000元、零件157,042元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3,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自強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及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並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李自強駕駛之牌照號碼127-ZT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保險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03,442 元,由卷附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觀之,工資部分為28,400元、塗裝部分為18,000元、零件部分為157,042元。
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外之其他業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9年5月,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距肇事日期 101年1月27日,應折舊1年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5,3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1,670元(計算式:157,042-85,372=71,67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18,070元 (計算式:零件71,670元+工資28,400元+塗裝18,000元=118,070元 )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申請書及賠款發票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併此敍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12月1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於 103年1月7日24時生送達效力,此有原告刊登之報紙 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70元,及自103年1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第一次登報並不合法,應由其自負第一次登報費用,附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6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1,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157,042×0.369=57,948第2年之9月折舊額 (157,042-57,948)×0.369×9/12=27,4241年9月之折舊額共計85,372元
(計算式為:57,948+27,424=85,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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