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1139,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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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黃惠君
被 告 方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並交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該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雖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當初支票是原告先生入監執行時扣留在地檢署,執行完畢才聲請發還,都是被告夫妻拿支票來跟原告借錢。

因為第1張支票已經退票,所以第2、3張支票就沒有提示,沒有退票理由單。

當初是借款,借款追索期間為15年,支票是因為被扣留,而非不提示。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非伊所開的支票,都是伊前夫開的,這些支票是92年間已超過10年以上,主張罹於時效。

只有第3張支票是伊的字跡,但日期改過部分,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前段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前段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為證,然查,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其發票日為91年12月27日,惟原告至遲於102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日期章),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此抗辯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而不可採。

又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未經提示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紙未提示係因扣留在地檢署。

因為第1張支票已經退票,所以第2、3張支票就沒有提示等語,尚不足影響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紙未提示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認定。

另兩造間是否有2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原告得否本於原因關係另為請求之問題,原告於本件中既以給付票款為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見解,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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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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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利息起日    │
│號│          │          │提   示   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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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商業銀│JC0000000 │91年12月27日│80,000元  │91年12月27日  │
│  │行大安分行│          │91年12月27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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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JC0000000 │91年12月31日│70,000元  │自本支付命令送│
│  │          │          │未提示      │          │達之翌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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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JC0000000 │92年1月3日  │70,000元  │自本支付命令送│
│  │          │          │未提示      │          │達之翌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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