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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游志宏
被 告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訴訟代理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請被告辦理債權債務(協商),當初詢問過被告如合約中而未幫原告完成協商,而原告中間想終止合約,是否需要付清本票40,000元,而被告回答合約終止而被告也沒辦成就不需要。
2、原告有先付第一期5,500 元,而被告一直以來未履行應盡之義務,而原告請被告聯絡經辦人終止合約,說明原告因沒工作沒能力付錢要終止,經辦人也同意,事後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原告認為被告有行騙行為,並認為被告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有害原告之權益。
3、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01年5月16日、票面金額4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4、提出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裁定是以劉猷祺的名義去聲請,並非以被告之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之營業所在台北市松山區,發票地亦在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原無管轄權,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依原告所訴事實乃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有害其權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01年5月16日、票面金額4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3821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劉猷祺個人,並非被告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764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對劉猷祺為之,而非被告,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4、從而,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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