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1153,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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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孫銘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專案貸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債務人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至民國92年6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72,864元,詎其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
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業於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又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業於96年9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64元,及其中435,522元自 9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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