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1161,201402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劉麗珠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0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烘碗機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本院102 年度執字第614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⑴電視機、⑵微波爐、⑶冷氣機、⑷冰箱、⑸洗衣機及⑹烘碗機各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物品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查證,誤係原告前夫即債務人楊文軍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判決撤銷執行程序。

三、法院判斷:㈠查被告係以楊文軍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地點係原告與楊文軍共同居住之新北巿汐止區青山路12之1 號7 樓,所查封如聲明所示物品均屬家庭電器用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各該物品尚未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1407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審認無訛。

㈡茲應審究者係所查封如聲明所示物品是否屬於原告所有。

經查:⑴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足以證明烘碗機係屬新建房屋配用廚具設備之一部分,並由原告出資購買及給付價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有所有權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⑹烘碗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所提⑵微波爐、⑸洗衣機之商品保證書,所載買受人均為楊盛富;

⑴電視機則主張係楊盛富摸彩所得之贈品;

原告主張以上物品為其所有,無可憑信。

至於⑶冷氣機、⑷冰箱則稱因購入時間久遠而未留存證明,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1月28日到場執行查封時,在場人即債務人楊文軍之子楊盛富,雖稱所查封之物品均非債務人楊文軍所有,惟未當場立即提出可供憑信之證明,已為執行人員為不採。

而債務人楊文軍所積欠者乃信用卡消費款,負債以前應長期有消費而購入各種物品並置於家中之可能,原告復亦無法提出購買證明,無法使人確信⑶冷氣機、⑷冰箱係由其出資購買。

參以債務人楊文軍確為上址之戶長,原告係查封後之102 年11月29日始分立新戶而擔任戶長,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供對照。

執行人員依當時財產支配關係及占有外觀實施查封,應無違誤,原告既於查封後有自立新戶之舉,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可能相互串偽,復無法明確舉證,即無可信。

所提債務人楊文軍申報所得稅資料,僅足認定形式上查無其個人係有所得,因與上述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兩相衝突而不能併存,不足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併敘明。

從而,原告主張以上各該物品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