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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陳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慶
被 告 楊麗香
陳金福
陳含笑
梁銅城
陳鐵城
陳素琴
陳玉燕
陳李英
陳春炎
陳春榮
陳春興
陳碧霞
黃陳玉鳳
蘇市
蘇敬中
陳信介
陳信昌
顏朝升
王春芳 原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18
許清泉
顏麗珠
李陳明霞
顏紫玫
楊鶴
陳智翔
陳碧雲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陳慧萍 原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陳尤敏
楊家梅
陳志忠
陳淑真
廖玉琴
詹昇達
詹智傑
詹雯婷
顏振羽
顏振戎
顏晨如
陳彥甫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有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楊麗香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鈞院以101年度司執速字第69848號函通知債權人即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楊麗香就附表所示執行標的所屬遺產,向管轄法院家事法庭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並提出起訴證明。
2、座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橫科小段,地號197號等15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有土所有,陳有土死亡後,被告等為陳有土之繼承人,所有戶籍謄本63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可證。
陳有土所遺土地業經被告等40人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尚未辦理分割或分別共有登記,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份可證。
3、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楊麗香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故得代位被告楊麗香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為此,原告代位債務人楊麗香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又被告等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被告梁銅城10分之1、被告陳鐵城10分之1、被告李陳明霞10分之1、被告陳金福12分之1、被告陳含笑12分之1、被告陳志忠20分之1、被告陳淑真20分之1、被告陳素琴36分之1、被告陳玉燕36分之1、被告蘇市48分之1、被告蘇敬中48分之1、被告陳信介48分之1、被告陳信昌48分之1、被告顏朝升60分之1、被告許清泉60分之1、被告顏麗珠60分之1、被告顏紫玫60分之1、被告陳李英72分之1、被告陳春炎72分之1、被告陳春榮72分之1、被告陳春興72分之1、被告陳碧霞72分之1、被告黃陳玉鳳72分之1、被告楊鶴80分之1、被告陳智翔80分之1、被告陳碧雲80分之1、被告陳慧萍80分之1、被告陳尤敏80分之1、被告楊家梅80分之1、被告楊麗香80分之1、被告廖玉琴144分之1、被告詹昇達144分之1、被告詹智傑144分之1、被告詹雯婷144分之1、被告陳彥甫160分之1、被告陳彥霖160分之1、被告王春芳240 分之1、被告顏振羽240分之1、被告顏振戎240分之1、被告顏晨如240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速字第69848號函、繼承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各一份為證。
二、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全體均經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速字第69848號函、繼承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麗香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其被繼承人陳有土死亡後,各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迄未能協議分割,足認被告楊麗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楊麗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又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被告分別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建議之此分割方法應為妥適。
4、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楊麗香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主張被告等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被告梁銅城10分之1、被告陳鐵城10分之1、被告李陳明霞10分之1、被告陳金福12分之1、被告陳含笑12分之1、被告陳志忠20分之1、被告陳淑真20分之1、被告陳素琴36分之1、被告陳玉燕36分之1、被告蘇市48分之1、被告蘇敬中48分之1、被告陳信介48分之1、被告陳信昌48分之1、被告顏朝升60分之1、被告許清泉60分之1、被告顏麗珠60分之1、被告顏紫玫60分之1、被告陳李英72分之1、被告陳春炎72分之1、被告陳春榮72分之1、被告陳春興72分之1、被告陳碧霞72分之1、被告黃陳玉鳳72分之1、被告楊鶴80分之1、被告陳智翔80分之1、被告陳碧雲80分之1、被告陳慧萍80分之1、被告陳尤敏80分之1、被告楊家梅80分之1、被告楊麗香80分之1、被告廖玉琴144分之1、被告詹昇達144分之1、被告詹智傑144分之1、被告詹雯婷144分之1、被告陳彥甫160分之1、被告陳彥霖160分之1、被告王春芳240分之1、被告顏振羽240分之1、被告顏振戎240分之1、被告顏晨如240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楊麗香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65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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