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1183,201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湯奕烜(原名湯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查被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95年3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7,229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90,808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7,229元,及其中190,808元自 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影本、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及消費、費用、利息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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