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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 湖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柏威
被 告 陳政泉 原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於領用卡號○○○○○○○○○○○○○○○○號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而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九元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催未果。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住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七百七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一百五十元
合 計 一千九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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