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1191,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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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鄭江山
鄭增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曾陳寶桂(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唐鶴松(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唐正惠(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王胎典(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陳唐正蓮(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唐正秀(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唐正圓(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唐正盈(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唐正幸(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王溪河(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王賜吉(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王清彩(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徐王汝英(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鄭王寶蓮(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王寶卿(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王寶玉(即王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0年收件,字號為汐地字第00061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四萬元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鄭江山及鄭增照之父親鄭德財生前與案外人鄭根旺,共同於民國(下同)50年間向被告王金枝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並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

2、鄭德財過世後,系爭房地現已為原告鄭江山、鄭增照依分割繼承方式,各取得所有權十六分之一。

案經原告提起訴訟後,始查知王金枝於59年3月29日已歿,則上開抵押權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取得。

3、據原告所悉,鄭德財生前已將上述借貸債務清償完畢,但當時容或不諳法律規定而漏未送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致延宕迄今。

前述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既經清償完畢,抵押權設定當因其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告當然消滅。

4、被告容或否認前述借貸債務已有清償一事,原告之父親鄭德財早於78年9月15日死亡,時隔至今已24年,原告固無法提出借貸債務已清償之證明,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於50年5月1日(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日期雖為空白未載,但比對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日期有登載為50年5月1日,本件抵押權設定係連同土地及建物共同設定擔保,收件日期均同為50年、證明書字號均同為050汐他字第000613號之事實推知其設定日期應為50年5月1日),存續期間為壹個年,清償日期雖空白未載,但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是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因此,縱以系爭抵押權於50年間收件登記之時點起算迄今已逾52年,此顯已罹於借貸之請求權時效15年及時效屆滿後仍得行使抵押權之5年時效,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具狀請求被告應將前述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5、爰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0年收件,字號為汐地字第00061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4萬元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6、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王女枝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徐王汝英:是原告欠我們錢,為何我們是被告,我們是奉公守法的公民,都已經要過年了,還要請假來開庭,原告根本沒有還這筆錢。

2、被告王寶卿:原告為了要我們塗銷抵押權,讓我們變成被告,我先生還因為這件事情跟我吵架,且是原告欠我們錢,當時我的年紀都還小,當時我最小的妹妹才出生沒多久,當時我們怎麼會知道要依照法律的規定請求,現在原告還把我們一家人告上法院,這樣對嗎?且事前都沒有跟我們溝通過。

3、被告曾陳寶桂:這樣子有公平嗎?為了這件事我也和我先生吵架。

4、被告王賜吉基於情理法,原告說有還,當時我們年紀都還小,我們也不懂法律方面的事。

5、被告王清彩:我們收到法院通知後,幾個兄弟姊妹討論後,才知道我們在60年時有跟原告催討過借款,原告當時只有清償兩次,之後都避不見面,所以原告說他有清償,我有質疑,但是從這個觀念來看,原告怎麼可能會清償,原告現在要塗銷抵押權,就把我們全部都叫來法院,且原告自己為何不親自出庭與我們對質。

6、被告唐正秀:按照常理來講,如果原告有清償,原告應該要去做抵押權塗銷,所以我合理還疑原告沒有清償。

7、被告唐正圓:如果原告真的想要處理這件事,原告應該出於善意,原告應該私底下來跟我們談,釋出原告的誠意善意,因為原告找得到人,如果原告先來跟我們說一下,不會有今天的局面,對於從來沒有來過法院的人而言,就是觸霉頭。

既然原告對於法律程序很清楚,怎麼可能清償卻不塗銷。

8、被告唐正盈:我年紀最小,不知道這件事。

9、被告曾陳寶桂:民過50年間母親王金枝將預備購屋之積蓄全借給原告之父親鄭德財,言明一年還款,但都未清償,原告此起訴行為顯然違反為人處事之道德行為標準。

增添被告心裡創傷,還要告當初之救命恩人,恩將仇報。

10、被告唐鶴松、唐正惠、王胎典、陳唐正蓮、唐正幸、王溪河、鄭王寶蓮、王寶玉等8人經合法送達,為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本件被告唐鶴松、唐正惠、王胎典、陳唐正蓮、唐正幸、王溪河、鄭王寶蓮、王寶玉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王女枝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抵押權人王金枝之抵押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繼承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參照)。

3、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50年5月1日,存續期間一年,清償日期未約定,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是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50年5月1日起開始起算,經15年至65年5月1日罹於時效,再經5年至70年5月1日抵押權亦歸消滅。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0年收件,字號為汐地字第00061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4萬元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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