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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許榮宏
被 告 黃水發
黃睿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上開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又被告係信用卡正、附卡之持卡人,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查被告至96年2 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66,748 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675 元,及其中266,748 元部分自96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 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逾期1 期當月計收300 元,連續逾期2 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 期當月計收500 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電腦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至年息20% 上限,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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