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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許凱翔
訴訟代理人 謝秀妍
被 告 許長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受僱於訴外人李鴻章即威翰麵包工場,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麵包至各早餐店販售為其主要業務。
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20時30分許,駕駛李鴻章即威翰麵包工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第2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5 段984 號前處時,因未與右前方同向、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致右側車身擦撞並勾拉到原告之外套,使原告人車倒地,除造成系爭車輛及原告衣著受損,原告因四肢多處受有擦挫傷之傷害,須就醫治療及復健,上開事實經檢察官偵結起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㈡上開事故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
2.衣著毀損之損失15,000元。
3.醫療費用支出4,170元。
4.原告於100 年2 月間受有15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16,237元。
5.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原告受僱薪資表、醫療費用收據、毀損衣著價格之網路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08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異動索引、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駕駛其僱用人即李鴻章即威翰麵包工場所有之車輛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客觀上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兩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肇致,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闡釋之見解,被告應與李鴻章即威翰麵包工場對原告所受之本件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車輛修繕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45,0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32,380元、工資部分為13,020元。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金額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5 月,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 年2 月6 日為止,應折舊2 年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857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385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6,877元(計算式:3857+13020 =16877 )範圍內,方屬有據。
2.衣著毀損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損衣著乃其為迎接農曆過年所新添購,僅穿過一次,即於本件事故中毀損,無法再使用,並就該衣著之價格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核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3.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70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 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據原告提出之100 年2 月份薪資袋上所載,原告當月領受正工15天薪資為15,000元、加班費1,236元,共16,236 元,經核對與訴外人喬陽電器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僱用人出具之原告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薪(工)資表,原告於100 年2 月間因受傷無法上工而短少領受之月薪為16,237元(計算式:00000-00000=16237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本件事故所導致原告精神與肉體上之苦楚,另斟酌原告於101 年度所領薪資為439,918 元、100 年度所領薪資為423,681 元,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且無固定工作,收入有限(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30,000元內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乏據。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事故地點已當場先賠償原告7,000 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李鴻章即威翰麵包工場於102 年3 月26日在本院與原告成立調解,當庭給付原告10,000元賠償金,有本院102 年度湖簡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82,284元(含車輛修繕費16,877元、衣著毀損之損失15,000元、醫療費用支出4,170 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6,237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於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7,000 元及李鴻章即威翰麵包工場給付之10,000元後,僅得就所餘65,284元(計算式:82,284-7, 000-10,000=65,284)求償於被告。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月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1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000元及衣著毀損之損失15,000元,共60,000元部分,不屬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為1,000 元,又因原告就此部分僅勝訴其中31,877元,故上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30 元,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32380 ×0.536=17356
第2年折舊額 (00000-00000)×0.536=8053第3年之10月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536×10/12 =3114
2年10月之折舊額共為 28523元
(計算式:17356+8053+3114=28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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