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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林程佳
被 告 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
查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7 日發卡起至102 年1 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4,704元(內含消費本金65,048元、利息9,656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 筆,金額290,000 元,借款期限為7 年,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核貸日起前3 個月為年利率1.99% ,自第4 個月起改依年利率3.99% 計算,如未依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1 年6 月21日起未再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核算其尚有借款本金246,327 元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簡易計算表、卡友信貸專案約定書、客戶信用貸款帳務查詢資料及償還明細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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