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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大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訴訟代理人 丁懷安
許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36 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1 年1 月6 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原告依期出貨,並依各銷貨日前一日之美金匯率收盤價(【即期買匯+即期賣匯】/2)計算價金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詎被告仍遲不付款。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商品係請求原告按照被告提出之構想所研發,故兩造間為承攬契約,然縱依承攬契約,被告亦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款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36 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為達增益其所生產桶燈燈具使用效益,以利被告於「101 年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展出時間為101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進行參展與宣傳需求,遂於100 年間與原告洽商「手機燈控系統」開發事宜,即由原告按照被告所提構想,開發一個可以利用智慧型手機上之APP 軟體,透過WIFI連接到內嵌於燈具上之晶片組,達到可以遠端控制燈具開關與明暗之系統模組。
洽談時原告向被告提及其僅有「1 對多」之燈控系統模組(即1 支智慧型手機操控多組燈具),在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所需者為「1 對1 」燈控模式(即1 支手機操控1 組燈具)與「線性調光」(即燈具亮度調整為漸進式而非固定階段式)後,原告即同意按照被告所提需求,為被告量身訂作並開發符合被告所提需求之燈控系統模組,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甚明。
㈡詎被告於101 年3 月照明展展出當時進行測試與體驗時,竟發現該模組存有手機無法連線之重大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4條之規定,以102 年4 月29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可佐)。
查:1.觀以原告提出、被告亦不否認其出具之訂購單,其上載明供應商、品名、數量、單位、總價、交貨日,下方備註欄雙方權利義務之記載亦以「買方」、「賣方」、「本件買賣」等文稱之(見本院卷第9 頁),顯然兩造係就商品、價格進行磋商,而屬買賣契約甚明。
2.被告雖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欲證明本件為承攬契約。
然細鐸其內容為:「剛才我和李總討論後,我們希望focus 在WIFI接收直接產生PWM 信號。
就是上次我們討論過的。
請您還是提供proposal(包含schedule)給我。
1萬的美金的開發費用我們將會付。
我們希望3 月照明展可參展,並且開始量產」(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兩造間就原告依被告所提構想進行研發此勞務給付之報酬約定應為1 萬元美金,更足佐研發工程之完成與本件買賣契約實屬二事,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尚無足採。
3.況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該條第1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
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98年度台上第519 號裁判要旨可憑)。
縱被告所述為真,其稱展覽期間為101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且於展出當時即發現存有手機無法連線之重大瑕疵,卻遲至102 年4 月29日始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逾上開時效,此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中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所辯於法亦有未合。
4.被告據原告承攬工程之完成有瑕疵並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尚無足採,已如前述,當無由免除其應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
至被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係為證明承攬工程之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78頁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其抗辯於法無據,本院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兩造約定付款辦法為月結30天,又原告開立給被告之最後一張統一發票日期為101 年2 月23日等情,有訂購單、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636 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單價 │
├──┼────────────────┼────┼──────┤
│ 1 │iPhone APP(software)for │ 1 │美金10,000元│
│ │Brightness control │ │ (未稅) │
├──┼────────────────┼────┼──────┤
│ 2 │a.WiFi bridge :1 setPWM outpu │ 100 │美金24元 │
│ │b.WiFimodule+MCUs+EEPROM(H/W )│ │(未稅)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發票號碼 │ 金額 │ 商品數量、名稱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1.01.17 │YU00000000│ 7,565元 │WiFi bridge :1 setPWM outpu │
│ │ │ │ │WiFimodule+MCUs+EEPROM(H/W )│
│ │ │ │ │ 10件 │
├──┼─────┼─────┼─────┼───────────────┤
│ 2 │101.02.03 │YU00000000│14,873元 │WiFi bridge :1 setPWM outpu │
│ │ │ │ │WiFimodule+MCUs+EEPROM(H/W )│
│ │ │ │ │ 20件 │
├──┼─────┼─────┼─────┼───────────────┤
│ 3 │101.02.10 │YU00000000│18,541元 │WiFi bridge :1 setPWM outpu │
│ │ │ │ │WiFimodule+MCUs+EEPROM(H/W )│
│ │ │ │ │ 25件 │
├──┼─────┼─────┼─────┼───────────────┤
│ 4 │101.02.21 │YU00000000│33,487元 │WiFi bridge :1 setPWM outpu │
│ │ │ │ │WiFimodule+MCUs+EEPROM(H/W )│
│ │ │ │ │ 45件 │
├──┼─────┼─────┼─────┼───────────────┤
│ 5 │101.02.23 │YU00000000│310,170元 │iPhone APP(software)for Brig│
│ │ │ │ │htness control │
│ │ │ │ │ 1件 │
├──┴─────┴─────┼─────┼───────────────┤
│ 總 計 │384,63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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