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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郭潔霜
被 告 温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到期日為101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貳仟元,到期日為101年9月30日之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完全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於101年3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天確實是要處理我父親互助會會費的問題,他們會腳一直要我簽本票才要讓我們離開,後來我父親因為大腸癌身體真的很不舒服,所以我跟我父親先離開,留下陳明彰在現場處理,因為陳明彰一直被圍住無法離開,所以有簽了本票,但是我沒有簽,也沒有授權他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這張本票是原告跟陳明彰共同簽發,因為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簽的,是他們10幾個會腳要原告處理她父親的互助會而簽發出來的,我的本票是從第三人蔡秀娥那邊過來的。
本票上的字的確跟原告當庭親簽的有點不太一樣。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持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准許在案,有該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本票上「郭潔霜」之簽名,與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16日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經本院肉眼比對檢視結果,筆劃特徵並不相同,被告亦對此表示看起來的確不太一樣,且被告自承伊不在現場、不知道是誰簽的,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的簽名確實為原告所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郭潔霜」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乙節,尚非虛妄,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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