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245,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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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蔡秉諺
黃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秉諺應將IBM牌POS機之主機及其周邊設備壹組(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秉諺、黃俊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俊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秉諺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邀同被告黃俊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動產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事務性機器IBM牌POS機之主機及其周邊設備壹組(明細詳如附件所示),約定租期12個月,每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9,219 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1 年8 月8 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如有未遵期履行者,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付清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蔡秉諺自102 年1 月8 日(即第5 期租金)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不得已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秉諺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給付所欠租金(含未到期)計64,533元(共7 期的租金)。

又被告黃俊斌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所欠積欠租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蔡秉諺應將IBM 牌POS 機之主機及其周邊設備壹組(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533元,及自102 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黃俊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蔡秉諺則以:原告主張之租賃標的物,其於邦卡沙泰式廚房於開店前就已經退租,而且該商號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蔡宗霖等語為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購買POS 機主機及其周邊設備1 組之發票、被告應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明細、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黃俊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二人除有依約給付租金(含未到期部分)及約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外,被告蔡秉諺並有將如附件所示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蔡秉諺雖以前詞置辯。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邦卡沙泰式廚房係一獨資商號,非公司法人,不屬自然人以外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即便被告蔡秉諺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後,將原為其所有之邦卡沙泰式廚房此一商號出讓與蔡宗霖,並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然除非兩造及蔡宗霖三方均同意由蔡宗霖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而生契約承擔之效力者,並無礙被告蔡秉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是以除系爭租約之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被告蔡秉諺自負有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之義務;

此外被告蔡秉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終止系爭租且其無須給付租金(含未到期部分)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合法權源,是其所辯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蔡秉諺應將IBM牌POS機之主機及其周邊設備壹組(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533元,及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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