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25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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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武傳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曉菁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03,256 元,經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 元後,尚有裁判費102,756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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