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262,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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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張宇君
張婉若
被 告 陳月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被告至96年10月29日止,共積欠應付款新臺幣(下同)237,074 元本金及利息未按期付款,其中215,756 元為消費款項。

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暨歷史帳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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