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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張宇君
被 告 郝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給付遲延利息。
另債務人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
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6年1 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欠負本金193,747 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㈡又被告於96年3 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96年10月15日止,共計180,937 元未依約清償,其中170,873元為消費款。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3,747 元,及自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180,937 元,及其中170,873 元部分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單筆攤還紀錄查詢表、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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