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278,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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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張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領用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除得於信用額度內持卡償付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為年利率2.99% ,第7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為年利率15.99%,若有遲延繳款者,原告得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6年4 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94,84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消費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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