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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被 告 潘明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被告於90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
查被告先後領有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並陸續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8 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5,235 元之消費本金迄未清償,且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9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 份、信用卡事故歷史查詢資料2 份、信用卡申請書3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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