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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謝碧玉
被 告 劉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之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摯給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1.36%計收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且其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至102 年1 月4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並計算被告應付金額及利息共計128,969 元,上開款項雖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8,969 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36%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8,969 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3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6%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1.3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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