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289,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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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江 絹
被 告 蔣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8 月27日止,為期1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應於每月28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64,000元,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第15條);

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第18條第1 點)(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1 年10月28日以後未曾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積欠租金已達3 個月之租額共99,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點,被告應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33,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尚積欠瓦斯費32,668元、水費2,241 元及電費30,665元,扣除押租保證金後,被告尚有133,564 元未清償,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即終止。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64 元,及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2 年1 月22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未將其私人物品遷出系爭房屋等節,有102 年1 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契約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可資證明,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應給付原告133,564 元,及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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