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29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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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黃貞瑋
被 告 楊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7 日起連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債務協商專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對於信用卡帳務逾期未繳,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於嗣後毀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2,561 元,及其中472,505 元部分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雖迭經催討亦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未入帳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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