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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劉勇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該銀行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5% 計算,若未依期償還借款本息者,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應付帳款,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7,861 元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函文、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登報公告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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