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307,2014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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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陳錦隆(兼陳家齊之繼承人)
陳洪秀鸞(陳家齊之繼承人)
陳金寶(陳家齊之繼承人)
陳金好(陳家齊之繼承人)
陳金英(陳家齊之繼承人)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被告陳家齊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家齊部分,應由被告陳家齊之繼承人陳錦隆、陳洪秀鸞、陳金寶、陳金好、陳金英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家齊已於10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人陳錦隆、陳洪秀鸞、陳金寶、陳金好、陳金英等人均為被告陳家齊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聲請續行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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