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32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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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賴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而: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3年1 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3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8.4%機動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 月28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90,102 元。

㈡被告另於93年2 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先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6 月24日起至96年5 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1月6 日止,尚有80,21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其中本金為75,779元)未給付,且迭經催告無效。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 份、信用卡申請書2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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