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356,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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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宜甄
被 告 翁詩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61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尚有130,361 元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0,361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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