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704,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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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04號
原 告 龍畇慈
被 告 黃健成即笙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731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為原告修繕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工程明細共30項,應於同年9 月23日前完成驗收。

被告就全部工程明細報價620,426 元,經議價以統包計算,工程款560,000 元,但保留鐵窗、窗戶、大門及磁磚,可依實際增減計價。

原告主張實際施工及項目增減結果,全部工程款應為657,178元,至99年9 月30日止,已付620,000 元,尚有37,178元未付。

因被告有逾期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情事,乃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違約金79,313元、賠償瑕疵所生損害366,596 元、鑑定費25,000元、慰藉金36,000元;

扣減原告未付之工程款後,被告應給付469,731元(79,313+366,596+25,000+36,000-37,178=469,731 )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負責修繕臺北市○○區○○路○○街000 號3 樓房屋,應於99年9月23日前完成驗收,被告最初以620,426 元報價,訂約時議定以560,000 元統包,實際施作時,工程明細則有增減,至99年9 月30日止,已給付62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保固切結書、工程契約書、付款支票及兌付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㈢查本件房屋修繕工程明細共30項,其內容及原告最初報價為:㈠木作板除7,500 元;

㈡運走4,500 元;

㈢打除19,600元;

㈣清理20,000元;

㈤運走台10,500元;

㈥砌紅磚16,830元;

㈦水管路、瓦斯管線25,000元;

㈧粉刷31,459元;

㈨廚浴、防水6,000 元;

㈩壁磚貼53,000元;

浴室門2,800 元;

更換電路開關插座網路電線42,000元;

天花板龜損打除修補12,500元;

窗邊水泥修補5,000 元;

地磚93,200元;

實木門片20,000元;

廚浴天花板8,000 元;

浴室暖風機10,500元;

淋浴拉門11,500元;

衛浴設備13,000元;

熱水爐12,000元;

油漆35,000元;

清潔8,000 元;

玄關大門45,000元;

氣密窗19,700元;

氣密窗15,675元;

反射玻璃9,900 元;

花格凸窗31,300元;

花格凸窗12,172元;

花格凸窗18,750元;

工程款共620,426 元,有工程契約書內附之明細表可稽。

兩造於施工期間,究竟有無增減項目、內容及價格,原告先於起訴狀稱應扣除地磚40,250元、追加泥作36,000元、變更至為單格凸窗而追加61,178元,故主張工程款為616,928 元;

嗣則調整稱係追加①氣密窗單層格子凸窗61,500元;

②氣密窗單層格子凸窗18,600元;

③氣密窗單層格子凸窗34,500元;

④冷氣口平板1,800 元;

⑤管路間白鐵門7,000 元;

⑥以上至項均取消,纔又主張工程款為657,187 元,應先敘明。

㈣茲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結果係有瑕疵並致其受損366,596 元,並稱損害內容及金額如下:⒈水管路、瓦斯管線(工程明細㈦)其中:①全長應換新管線834 公分,被告只換180 公分,尚有654 公分未換。

被告更換180 公分花費3,800 元,更換654 公分瓦斯管線拆裝、裝潢及粉刷油漆16,000元、②換瓦斯安全開關一只1,200 元、③浴室牆壁漏水修繕21,300元、④廚房流理台污水管修復8,000 元;

⒉粉刷虛報面積(工程明細㈧)59.603㎡,25,629元;

⒊廚浴、防水重作(工程明細㈨)18,922元;

⒋壁磚貼(工程明細㈩)其中:①虛報坪數13.4311 坪、指定三洋廠牌,以他廠牌混充,26,862元、②浴室壁磚材質不符應賠償7,500 元;

⒌更換電路開關插座網路電線(工程明細)應賠償34,380元;

⒍天花板龜損(工程明細)打除修補一式應給付5,700 元;

⒎窗邊水泥修補(工程明細)應依保固給付修繕5,000 元;

⒏地磚(工程明細)51,553元,即①虛報工資8,315 元;

②未退自供料35,970元;

③失竊3,648 元;

④施工不良3,620 元;

⒐廚浴天花板(工程明細)抽油煙排風管外露,影響觀瞻,造成生活不便,重新整理5,000 元;

⒑浴室暖風機(工程明細)面板裝置反向修繕300 元;

⒒衛浴設備(工程明細)修理費1,400 元;

⒓熱水爐(工程明細)維修費5,000元;

⒔清潔(工程明細23)未施作應退回原告僱工8,000元;

⒕玄關大門(工程明細)應退超收款4,200 元、修繕款2,000 元、門鎖費6,650 元;

共12,850元;

⒖氣密窗(工程明細、)修繕3,700 元;

⒗氣密窗(工程明細增加①、②、③)施工錯誤應給付66,000元;

⒘冷氣口平板(工程明細增加④)滲水維修4,300 元;

⒙管路間白鐵門(工程明細增加⑤)無法開啟,重做7,000 元;

⒚其他瑕疵:①施工造成社區磁磚脫落,修復費5,000 元、②施工造成2 樓損害,修復費12,000元、③原內門未送回,應賠償12,000元云云;

姑不論原告就瑕疵內容影響工程款之計算,先後未有一致之說法,已如上述,縱就其列計之19項損害,提出相關比對照片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經抗辯並逐項說明係無瑕疵,並經檢察官採信而為說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102 度調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3號處分書,本院亦認可以採取,故不重覆引述),能否遽採原告所謂各項工程結果存有瑕疵並因此受有損害之說法,已有疑義。

㈤按原告所主張各項瑕疵損害,核其主要內容,大致可分為未作、少作、不合約定,縱認可採,惟本件房屋修繕工程,關於如何驗收及付款,依工程合約第5條所採工程款之給付條件,係以驗收後付款為原則,遇被告有施作瑕疵經通知未改善者,或應辦事項未履行而有遲延時,原告均得暫停付款;

又依第15條所採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之內容,原告除應採取現場逐項查核(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外,如認施作結果不合約定時,亦可拒絕驗收而一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並要求被告限期改正(即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被告如未依所定期限改正時,原告並可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而請求改正費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可歸責被告之瑕疵損害賠償。

兩造訂約日期為99年8 月23日,完成驗收期限則為99年9 月23日,由原告提出之付款支票及兌付查詢,相互比對結果,原告係99年8月31日付款120,000 元、同年9 月10日付款200,000 元、同年9 月17日付款150,000 元、同年9 月30日付款100,000 元、同年9 月30日付款50,000元,故在兩造約定同年9 月23日完成驗收以前,原告已給付470,000 元,僅150,000 元係同年9 月23日以後給付(被告抗辯此係原告故意延欠,全部工程驗收係同年月22日即已完成)。

如上所述,本件房屋修繕工程,包括增減項目,被告應施工明細超過30項,依原告起訴最初所稱「99年9 月17日安裝格子凸窗發現不合即要求更換」、「99年9 月30日各100,000 元、50,000元支票是99年9 月29日簽發」,對照原告給付工程款470,000 元先行簽發之各張支票,其最後兌付日期為99年9 月17日,及工程明細(包含增減項目)與單價、屋內修繕合理施工順序、原告所稱19項瑕疵內容,則被告在99年9 月17日應該只有增加項目①②③之格子凸窗(單價合計114,600 元)係當天安裝,顯然原告在99年9 月17日給付470,000 元以前,及最遲在99年9 月29日簽發150,000 元支票以前,並未依工程合約第5條及第15條之規定,明確且積極主張被告已經完成之工程項目全部係具有不合約定之瑕疵或有逾期完工而遲延交付情事。

至於原告所稱尚有37,178元工程款未付,縱認其係有保留之意思(按被告否認之,並抗辯此款係原告故意延欠不給),惟如上述,兩造於99年9 月29日就完工內容是否合於約定,如發生應否驗收及付款之爭議,應該僅有格子凸窗114,600元而已,原告當時如已扣減,則其稱工程款未付,乃兩造合意之當然結果,即不應重覆再為請求。

反之,當時如未扣減,則所餘37,178元,究指那一項目為保留?或屬那些項目加減之結果?原告混同而無法說明,即不能推論其所主張各項瑕疵均有保留之意思,本院亦無從任擇其一或全面予以審查。

原告於施工期間及99年9 月29日簽發支票付款時,對工程款給付既未依工程合約第5條及第15條有所主張而為保留,並有積極且明確要求被告改正瑕疵之具體作為,業已發生失權之效果,故提起訴訟後,自不得再依兩造工程合約中與工程驗收有關之各該規定而為主張。

至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此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因與兩造工程合約第15條(尤其是第5項)之約定內容完全相同,原告因失權而已經不得依工程合約主張之權利,自亦不得再依相同內容之法律規定有所主張,原告本於民法以上之規定而併為主張,即無理由。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依工程合約第16條規定,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應負三年保固責任云云。

惟此仍以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且原告依該規定亦必須進行通知並限期改正之程序,其後確因被告未於所定期限為改正時,原告始可自行處理而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故該條規定之意旨及行使權利之程序,核與第15條(尤其是第5項第1款)大致相同。

由原告稱「99年10月9 日有電話聯絡就多項瑕疵為通知並要求被告改正」、「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有到場,但同年月28日則未到場」,針對本件請求之19項瑕疵內容之特定及主張,以及應定確定期限及如何命為改正之意旨,均非具體明白,自難認定原告已依上揭規定踐行通知及要求限期補正之程序,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此項原告已經失權而不得依工程合約主張之權利,自不得再依前揭相同內容之法律規定有所主張,原告併為主張,仍無理由。

㈥又本院既認定原告所主張各項工程瑕疵內容為不可信(至於本院關於未踐行通知並定期命補正而失權不得再為請求部分之論述,係以假設原告所主張各項工程瑕疵存在為前提,所為不能併存之附帶說明,為免原告誤會,應予敘明),且被告至99年9 月17日就格子凸窗亦已安裝完成,被告始終抗辯原告至99年9 月29日纔簽發150,000 元支票係故意延欠,甚至原告亦稱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此部分被告亦抗辯係原告故意延欠),業如上述,則含增減項目之全部工程明細,應該在99年9 月17日當天即已完成,據此而論,被告所稱兩造在同年月22日有完成驗收,並非不合情理而屬可信,故原告以瑕疵存在致其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6,000元;

及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而請求違約金79,313元(99年9 月24日起至102年4 月1 日,共891 天,依未完工金額即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損害總額上限20% 計算),均無理由。

再者,原告縱有支出土木技師鑑定費25,000元,惟此乃在刑案提告時,原告為說明被告是否浮報工程費用所採之措置,檢察官及本院既均認定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自屬無關而不得請求。

㈦綜上各項,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以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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