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81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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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至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宇康
訴訟代理人 劉沛翎
被 告 正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尹年惠
蘇嘉如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有生意上往來,被告向原告採購伺服器之開關含開關蓋子(push 6 pins with cap)等貨品,購買明細如下:⒈採購日期2012年12月24日之採購憑單明細如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8,800元,其中17,500元(含稅為18,375元),被告已給付,尚欠40,425元(含稅)未清償。

⒉採購日期2013年1月10日之採購憑單明細如下:金額73,500元(含稅)。

⒊採購日期2013年2月4日之採購憑單明細如下:金額147,000元(含稅)。

以上貨款合計260,925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皆無效果,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償。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之書狀抗辯,與本案無關,原告於本案請求之貨款,交易日期是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4日止,貨款金額為260,925元,本案之貨款,始終皆無任何瑕疵,交貨至今被告亦未曾主張有瑕疵之情形。

被告書狀抗辯之貨款銷售日期為2013年2月26日、3月5日及3月20日之貨款合計金額為257,250元,與本案不同。

該部分被告主張有瑕疵之買賣標的(原告否認之),不在本案範圍,而是另案鈞院審理中(按:指本院勤股另案所審理之102年湖簡字第1087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

本案無需與該案合併審理,因本案無任何爭執事項,被告乃因主張另案有瑕疵不願付款,另案仍可單獨審理,不影響原告、被告之權益。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案產品為舊款不爭執,惟主張另案產品是新款且有瑕疵,該瑕疵造成被告損害,且主張該瑕疵而解除契約,一經解除原告對被告即無另案貨款請求權,另案即無從主張抵銷,所以才主張抵銷本案的貨款請求權。

另案中,被告先後於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15日及102年3月20日向原告訂購「按鍵開關」共70,000個,金額合計257,250元,原告公司負責人於被告下單前,曾一再保證該等貨品和舊貨尺寸功能一模一樣且品質規格絕無瑕疵。

詎該等貨品送達客戶受領後,竟發現其貨品高度過高,即原約定貨品高度9.5mm,該等貨品高度為9.84mm,前後支柱之寬度原應為1mm,送達客戶之該等貨品寬度竟高達1.26mm,致開關嚴重偏移,而與外殼產生干涉,客戶因前述規格不符之瑕疵拒絕受領而全數退貨,並已另向其他公司採購。

被告於接獲客戶通知後立即告知原告,原告隨即出具前述貨品之不良報告書,承認其產品確存在前述瑕疵。

由於該等貨品已送至大陸,故相關載回運費、報關費應由原告負擔。

又由於該等貨品瑕疵,客戶拒絕受領,且要求負擔重工費及其他衍生之所有費用,並取消對被告之後續採購,造成被告喪失該次應獲得之利潤及之後之營業利益,亦造成被告公司商譽之重大損失,前述損害及所失利益均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以該金額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一經抵銷,原告即無本件貨款請求權可言。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伺服器之開關含開關蓋子(push 6pins with cap)貨品係屬舊款且無瑕疵,採購日期2012年12月24日之部分尚欠40,425元未清償、採購日期2013年1月10日之部分尚有73,500元未清償、採購日期2013年2月4日之部分尚有147,000元未清償,以上貨款合計260,92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2012年12月24日採購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2013年1月10日採購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2013年2月4日採購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於另案中向原告採購之貨品係屬新款且有瑕疵,該瑕疵造成被告損害,前述損害及所失利益均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以該金額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

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

然查,被告抗辯於另案中向原告採購之貨品係屬新款且有瑕疵,而該瑕疵造成被告損害,惟此已為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及另案審理中所否認,並陳述:電子零件賣賣因關係到電路及印刷電路板的設計,和其他零件及機構的匹配,均需經多次送樣及測試,由買方承認後下單,而非由賣方做單向的保證,一切以買方測試結果為準。

原告因模具損壞,重開新模,因被告事先表明原圖面不能變更,否則其客戶會轉單,原告自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9日經多次送樣,並在被告客戶承認新樣品、尺寸和品質後,雙方認知下確定新款切入的交期,期間被告及其客戶在未提出任何異議情況下,分別於2月26日、3月15日及3月20日訂購按鍵開關共70,000個,共計257,250元,理當視為被告客戶已完成測試並承認該料,若原告可以保證新模和舊模規格尺寸一模一樣,何需耗時3個月作送樣。

102年4月29日被告僅提供所謂不良照片,即於5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客戶要求退貨,原告多次表達欲派工程人員前去了解上線情況並協助處理被拒,被告僅要求原告先出具改善與預防措施8D報告,非如被告答辯書(三)所稱不良報告,經被告一再請託讓被告好交差,不要被退貨,原告基於有義務協助客戶解決問題的立場,並再三言明報告僅就零件和電路版的匹配問題做分析和提出解決辦法,並非承認原告公司零件不良,報告不能用來作為退貨之依據,並根據被告指示理由要寫左側斜偏,報告上不也寫明工程師確認尺寸都在公差範圍內,故被告答辯狀所稱,實為被告以己之矛攻己之盾等語(見本院卷附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2-3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報告、被告公司報告、設計圖說、附件產品照片、兩造間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之SKYPE通聯記錄等件以觀,僅能證明該新款貨品依客戶相片顯示過爐後零件偏移,造成帽蓋卡住面板,經工程師確認尺寸都在公差範圍內,但接地腳有稍微位移造成偏移之情,尚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新款貨品確存有瑕疵,導致被告因其客戶之退貨而受有前述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依卷附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新款貨品確存有瑕疵之情事,且就該等新款貨品瑕疵有無與否,現為兩造另案訴訟爭執中,則被告於本件中尚難認其已舉證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

故被告抗辯其得據新款貨品之瑕疵主張抵銷本件貨款一節,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本件舊款貨品尚欠之貨款260,9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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