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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劉麗玉
訴訟代理人 徐伯在
徐煜琪
被 告 楊才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0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412元;
⒊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即102年8月27日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31,03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第二份存證信函(按:指102年8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交屋日(按:指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0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41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之102年9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租金每月26,206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
詎被告自102年6月15日起即未繳房租,積欠租金2個月即102年6月至7月共52,412元未繳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押金經扣抵102年5月份租金後,仍積欠102年6月至7月之2個月租金,經原告於10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收回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再經原告於102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積欠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今仍未歸還系爭房屋。
爰依系爭房屋租約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第二份存證信函(按:指102年8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交屋日(按:指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0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41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視同自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台塑郵局000731號存證信函(即第一份存證信函)、台北台塑郵局000746號存證信函(即第二份存證信函)、前述二存證信函回執、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依前開規定,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欠租金之總額既已逾2個月之租額,復經原告以第一份及第二份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則原告以102年8月19日寄發之第二份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並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示表示,業如前述,經核於法相符,是堪認系爭租約業於第二份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8月20日終止(見卷附之第二份存證信函回執),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
於本件中,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26,206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既於102年8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2年8月2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02年6月至7月之2個月租金共52,412元,及被告應自第二份存證信函(按:指102年8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見卷附之第二份存證信函回執)起算至交屋日(按:指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第二份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算至交屋日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06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2,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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