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903,201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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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蔡炳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芝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3年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表一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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