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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洪美娟
被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以於90年五5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713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對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伊未曾到庭,經臺北地院於90年6月29日判決命:「被告(按:指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按:指中國商銀)新臺幣(下同)169,495元,及其中149,848元部分自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北地院合議庭以90年度簡上字第56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二審)受理在案,伊於前案二審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出庭一次,其後因接獲中國商銀法務人員以電話通知:該件債權金額計算錯誤,將撤回起訴,請伊不必到庭云云,伊信以為真,遂未再出庭。
豈料,中國商銀並未撤回起訴,致系爭第二審民事事件於辯論期日,因兩造經二次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視為伊撤回上訴確定。
實際上伊僅向中國商銀申請卡號○○○○○○○○○○○○○○○○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第一張信用卡),且信用額度僅八萬元,而中國商銀於前案一審提出之消費資料,除系爭第一張信用卡之消費資料外,卻出現系爭第二張信用卡之消費資料,且兩張信用卡多筆消費資料相同,顯為重複計算。
又伊於前案一審起訴之前,向中國商銀還款之金額,亦未獲列入抵充清償,因上述種種錯誤,以致信用額度僅八萬元之系爭第一張信用卡,卻經臺北地院以前案一審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之消費金額為149,848元。
此外伊於前案一審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0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26日,曾再向中國商銀各清償5,000元,共計1萬元,其後,因中國商銀法務人員告知所清償之金錢總額已超過信用額度八萬元,日後毋須繼續還款,始未繼續清償。
詎中國商銀於94年4月間持前案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換發同年月15日基院慧94執勤字第25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同年12月1日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與事實不符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告,然原告從未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卻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讓渡書主張對原告有169,495元,及其中149,848元部分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之信用卡債權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系爭信用卡債權既有上述謬誤之處,且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2、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
請求將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查原告前於已就此項法律關係,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2年度士簡字第265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二案之判決書在卷足憑。
本件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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