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謝益霖(即李茹羚之繼承人)
謝宇瀚(即李茹羚之繼承人)
謝宜婷(即李茹羚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富濂(即李茹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稱謂之記載,其中謝富濂部分,應增列其為謝益霖、謝宇瀚、謝宜婷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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