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簡救,24,2014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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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救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洪美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業於103年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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