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聲,86,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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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闕進益
葉世禧
相 對 人 陳清河 原住新北市○○區○○街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102年8月26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老松郵局第00029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 1、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重訴字第226號),聲請人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14萬元在案。

2、因上揭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按相對人之戶籍址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然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3、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2年12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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