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聲,98,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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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黃若文 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102年10月23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板橋三民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予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通知相對人二次,寄送之信函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

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808號債權憑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負經本院一直全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實,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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