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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裕凱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龍飛等因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
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相關被告之真正名稱、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關被告之真正名稱、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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