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勞簡,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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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創暉
呂曉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創暉
高鈺傑
黃浠慈
被 告 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鶴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創暉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曉雯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鈺傑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浠慈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創暉於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一職,經常性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原告呂曉雯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一職,經常性薪資為26,000元;

原告高鈺傑於被告公司擔任測試人員一職,經常性薪資為33,998元;

原告黃浠慈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一職,經常性薪資為25,214元。

詎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開始有不給付薪資或給付薪資不完全之行為。

至原告邱創輝於102年4月12日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邱創輝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之部分薪資74,520元;

至原告呂曉雯於102年3月18日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呂曉雯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之部分薪資19,973元;

至原告高鈺傑於102年8月31日被資遣,被告尚積欠原告高鈺傑102年8月份之薪資33,998元;

至原告黃浠慈於102年8月16日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黃浠慈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之部分薪資38,661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創輝74,520元、應給付原告呂曉雯19,973元、應給付原告高鈺傑33,998元、應給付原告黃浠慈38,661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積欠相關員工工資一覽表、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邱創暉之欠薪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銀行存款明細、原告呂曉雯之欠薪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款明細、原告高鈺傑之欠薪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銀行存款明細、原告黃浠慈之欠薪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銀行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創輝74,520元、應給付原告呂曉雯19,973元、應給付原告高鈺傑33,998元、應給付原告黃浠慈38,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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