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勞簡調,4,201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海益
訴訟代理人 魏秀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海棠園藝有限公司、陳昭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即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0,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030元。

二、提出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