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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海益
訴訟代理人 魏秀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海棠園藝有限公司、陳昭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即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0,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030元。
二、提出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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