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小,101,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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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李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口(往臺北),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敏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處理在案。

上開被保險人係以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其合理必要修復費用25,500元(含工資16,648元、零件7,638元、營業稅〈百分之五〉1,214元,合計25,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保險人陳敏忠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101 年9 月17日查驗及估價單、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101 年9 月27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核閱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陳敏忠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汽車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係於100年3 月間出廠,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101 年9 月15日,計1 年6 月又15日,原告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費用為7,638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憑,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前述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之折舊年限應為1 年7 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78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外加上工資、營業稅部分費用17,862元(16,648+1,214=17,862),共計21,644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代位請求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1,644元;

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定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44元,及自103 年1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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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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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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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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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7,638×0.369        │2,818     │7,638-2,818       │4,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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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4,820×0.369 ×7/12 │1,038     │4,820-1,038       │3,7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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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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