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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沈俊宏
被 告 許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機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一一九巷附近送貨,並將機車停放於同巷八之五號(下稱系爭房屋)前,原告甫將機車停妥,被告即怒氣沖沖由系爭房屋衝出朝原告大罵,並禁止原告停車,原告回應僅暫停送貨,送完貨即駛離,被告竟不分青紅皂白往原告身上狂揍,原告乃以手中所持之安全帽抵擋自衛,被告旋因其女即訴外人許葦函出面阻止其惡意傷害行徑,始憤憤罷手。
當時原告於心情激憤下,與被告互有口角,最後在許葦函百般勸阻下離去。
詎被告於事後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謊稱:原告欲「持刀衝進去」恐嚇威脅云云,惡意散佈不實謠言詆毀原告。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雖兩造於過程中互有拉扯,但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毆打其數拳之情形,更未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否則,原告豈不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更何況,於是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亦曾詢問原告有無受傷,原告直接表示未受傷,足見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又兩造發生上揭停車糾紛後,因原告對被告出言恐嚇:「你是在地的,我要叫兄弟來」、「今天我只帶一個人,下次就不知道了」等語,被告方對原告提起恐嚇等罪之告訴,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恐嚇之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向社后派出所報案時,並未指訴原告欲「持刀衝進去」,故本件原告主張,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系爭房屋前,因停車糾紛發生衝突,被告並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至社后派出所報案,對原告提出恐嚇罪之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偵查卷全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號裁判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毆打,並遭被告於向社后派出所報案時謊稱:原告欲「持刀衝進去」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身體及名譽受有損害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使其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至社后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
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原告所提出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結果,於畫面播放時間(下同)一分二十四秒時,被告走近原告,作勢毆打原告,被告之女許葦函立即拉住被告之手制止;
於一分二十七秒時,被告掙脫許葦函之手,徒手往原告頭部揮動,原告則取下安全帽抵擋,並往旁邊樓梯處後退,許葦函旋趨前拉住被告,並站在兩造中間;
於一分四十二秒時,被告轉身走向系爭房屋門口,許葦函繼續與原告說話;
於第二分四秒時,許葦函走向系爭房屋門口,原告脫下雨衣甩在地上,趨前與許葦函講話;
於第二分十四秒時,被告轉身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見狀亦欲跟隨進入,但遭許葦函阻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事發當時曾發生肢體衝突,但無法證明被告於出手之際,確有觸及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身體成傷之事實。
況原告稱其當時因遭被告毆打而頭部疼痛、右手扭到(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至原告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見解,因該個案與本件之具體事實不同,要難認該判決見解可於本件比附援引。
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偵查卷全卷,查閱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至社后派出所報案,對原告提出恐嚇罪之告訴時,製作之警詢筆錄結果,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係向社后派出所員警表示,當時許葦函將兩造拉開後,原告馬上說:「要叫兄弟過來」,此時被告已在系爭房屋內,但原告仍作勢要衝進系爭房屋內毆打被告,被告立即報警等語;
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則向社后派出所員警表示,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至社后派出所製作完筆錄,返回系爭房屋後約三小時,原告與另一名男子進入系爭房屋,要求被告道歉,此時原告之老闆娘,正在系爭房屋內與被告協調,請被告不要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見狀立即將原告及該名男子帶離,原告於離去前出言:「今天我只帶一個人,下次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於報案時指稱:原告欲「持刀衝進去」恐嚇威脅等情。
再揆之社后派出所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到場說明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無員警曾告知原告,被告於報案時曾表示,原告欲持刀衝進去恐嚇威脅之記載(見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名譽,使其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致本院無從得到相當之憑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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