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小,111,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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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桑文泉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該園區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而成立,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並經核准在案。

被告為坐落遠東世界中心園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遠東世界中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十五日向原告繳交一般管理費(依使用戶坪數收繳)、公共水電費(依使用戶坪數面積計算)、維保費(依使用戶所有權狀面積計算)等管理費用,逾期未繳,於每月二十五日發出第一次催繳通知單,另加收百分之一滯納金,並授權原告訂定管理費用之收繳標準、方式及支付方法。

而依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七)管字第○三三號服務通報公告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起,每月應向原告繳納各項管理費如下:㈠一般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二十六元〔計算式:209.31坪(不含車位)×每坪35元=7,3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公共水電費:六千二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09.31坪(不含車位)×每坪30元=6,2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維保費:四千六百二十六元〔計算式:256.98坪(含車位)×每坪18元=4,6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用迄今,經催告仍不給付,尚積欠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用共計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計算式:(7,326+6,279+4,626)×4=72,924〕及滯納金七百二十九元,合計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遠東世界中心區分所有權人第十一屆會議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原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七)管字第○三三號公告、催繳管理費用之汐止郵局第一○二二一二號、第一○二二三八號、第一○二二六八號、第一○三○○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系爭規約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暨滯納金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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