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3,湖小,112,201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倪玉珍
被 告 曹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 102年2月至5月間侵入原告住宅,並分別竊取原告新臺幣3,000元、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950元及人民幣1,000元(約新臺幣4,500元),嗣原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2、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為一審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資料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450元,併請求自103年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加重竊盜所受之損害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庸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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