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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林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且領用麥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憑該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中華銀行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該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續約延長一年,無須另行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於約定之帳號○○○○○○○○○○○○○○號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七日為還款周期,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一百元,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嗣被告動用該現金卡借款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尚積欠八萬三千零五十元,及其中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中華銀行業於同年月十八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都會時報第十四版、第十五版以為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都會時報第十四版、第十五版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一百十七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十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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