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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盧諭慶
被 告 胡毓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一段、新湖三路交叉口,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2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3566-Q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一段、新湖三路交叉口處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7283-EC 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自後方撞擊,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當時報警員警到場,被告承諾負擔車輛修理費用,故當下未進行製作筆錄,嗣被告僅2次支付共5,000元後便逃避置之不理,電話也刻意更換,拖欠修理費用10個多月,原告因系爭車禍產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0元(含零件5,110元、工資12,690元)及4日修理期間上班往返費用1萬元( 依租車1日2,500元計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應為27,800元,原告誤算為22,8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影本及光碟1片( 含車損照片、簡訊往返紀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經查牌照號碼3566-QC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黃婉君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亦經原告自承在卷,且修復費用亦是由車主黃婉君刷信用卡支付,原告既非所有權人,雖牌照號碼3566-QC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到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車輛因回復原狀所需之修車費用,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2、租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4日修理期間上班往返費用1萬元(依租車1日2,500元計算),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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